(2016)川06刑更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71号罪犯刘敏,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绵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川刑初字第2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32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刘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敏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31年5月26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