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秀芬与王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芬,王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869号原告:徐秀芬,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告:王正林,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田县。原告徐秀芬与被告王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正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从2014年农历正月13日即阳历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5%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正林向原告借款1万元,经催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5%”,在2015年6月前还本付息,借款人栏为“王永林”,落款日期为“2014年正月13日”即阳历2014年2月12日。“王永林”系被告王正林的曾用名。以上事实有借条、村委会证明、与被告的通话摘要及原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正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条载明“利息为1.5%”,原告称该利率为月利率,根据��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推定该利率为月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正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农历正月13日即2014年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秀芬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