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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汪家才、徐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家才,徐衡,马辉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汪家才,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徐衡,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马辉能,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汪家才与徐衡、马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以(2015)相民一初字第1542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徐衡、马辉能共同共有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徐衡、马辉能共同共有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