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靖与沈大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沈大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大有,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上诉人夏靖与被上诉人沈大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沈大有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在湖州市吴兴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中介协议)一份。同日,沈大有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72010105)一份。中介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沈大有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沈大有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惠民为沈大有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信和汇诚为沈大有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沈大有需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20530.56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7849.92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811.52元,总计30192元。同时沈大有还向信和汇诚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30192元,分24期归还,每月为一期,每月还款数额为6726.59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夏靖在扣除代替沈大有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沈大有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了沈大有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沈大有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沈大有承担。沈大有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2014年8月18日,沈大有共收到夏靖转账汇款9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向夏靖出具咨询费20530.56元的收据一张,信和惠民向夏靖出具服务费7849.92元的收据一张,信和汇诚向夏靖出具审核费1811.52元的收据一张。此后,沈大有仅归还了本息13453.18元。剩余本息夏靖因催讨未着,诉至该院。另查明,夏靖为上述三家信和公司的股东,夏靖在2015年-2016年间作为出借人身份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有20余起,涉诉总标的200余万元。再查明,夏靖为该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9118元。夏靖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沈大有之间的借款协议,沈大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9342.67元,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暂计32620.33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118元,合计161081元;2、案件诉讼费由沈大有承担。沈大有原审未做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靖、沈大有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夏靖主张借款金额为合同金额即130192元,包括夏靖向沈大有转账支付的99800元,夏靖根据合同约定代沈大有向三家信和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30192元及在放款时扣除的信访咨询费200元。该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核心。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当得到判决的支持。本案中,沈大有实际所得款项为99800元,夏靖主张出借款项中另有30192元由三家中介公司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而夏靖却为这三家公司的股东。另有2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按照约定由公司实际放款时直接扣除,但在该案中,公司并未放款,而是夏靖直接汇款给沈大有99800元。可见夏靖与所谓的三家中介公司,严重混同,夏靖不仅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三家中介公司支付了这200元,连其向三家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也仅仅提供了三家公司的收据,并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也没有提供发票。2015年、2016年,在该院立案的多件以夏靖为夏靖的民间借贷案件,均已此种方式对外出借资金。夏靖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中介公司提供所谓服务的形式对外放款,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来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非常明显,其操作手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的特性,本院认为应当以沈大有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该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本金金额。现沈大有未归还夏靖剩余本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夏靖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及由沈大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以本院的审核为准。借款本金应以夏靖实际向沈大有支付的金额99800元减去沈大有已归还的本金10459.18元,即88950.67元为准。沈大有自2014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利率按月利率2%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大有应归还夏靖借款本金89340.8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沈大有应支付夏靖借款利息32951.5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从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沈大有应承担夏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11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四、驳回夏靖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夏靖负担355元,沈大有负担1406元。夏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是依法成立的p2p贷款平台,收取费用并不违法。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项连章与三家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三家公司依据协议提供了相应服务,夏靖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款项直接给付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将服务费用从本金中扣除不妥。三、原审认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夏靖仅是三家公司股东,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四、三家公司是否提供了符合费用的服务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沈大有二审未做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夏靖与沈大有之间借款的本金数额。(一)夏靖作为公司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和夏靖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夏靖在明知的情形下通过其控制的三家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提供所谓的中介服务,以此来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夏靖仅仅提供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以及信和惠民这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基于夏靖与该三家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该收据无法充分证明夏靖已经实际代付了相应的服务费用。综上,因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鉴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一审以沈大有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夏靖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夏靖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华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