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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孙跃华,江建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508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孙平,行长。被执行人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孙跃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郭波,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孙跃华。被执行人江建群。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孙跃华、江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润南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83158.31元,合计8183158.31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孙跃华、江建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222元,由被告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孙跃华、江建群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有财产,但目前无法处置,2016年5月将所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法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润南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