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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军与张家港市樱之韵和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张家港市樱之韵和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3458号申请执行人: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樱之韵和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邵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军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樱之韵和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场所及其法定代表人邵军的下落,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房屋、土地、车辆及银行开户信息等财产。经向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花园村村委会调查,村委会表示该公司于2015年10月左右关门停业,与大部分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给付每人5000元经济补偿,并已履行完毕,现该村无公司资产。经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邵军,其表示已不在张家港工作;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已支付杨军补偿款5000元,不同意再给付杨军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584元、经济补偿金4656.50;公司所有资产处理完毕,现无履行能力。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申请执行人余志音等三人劳动争议案件未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2240.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电话中表示被执行人已不在登记住所地经营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2409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