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039号原告深圳市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骆艺汾,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柳云,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于2014年9月1日入职。二、工作岗位:被告称系业务主管。三、工资情况:被告称10000元/月,已发放至2015年8月。四、出勤情况:被告称2016年1月31日后未出勤。五、仲裁情况: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406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需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工资40000元。六、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40000元。七、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并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厂牌、原告公司员工陈会武向其发入工资的银行流水,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2、关于工资,被告称工资为10000元/月,并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主张,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后不再正常出勤,故原告需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40000元。八、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王某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4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