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荣大也与王军、姜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大也,王军,姜冬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377号原告荣大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居民。被告姜冬艳,居民。原告荣大也诉被告王军、姜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姜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大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王军2013年.元.17”。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军、姜冬艳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归还借款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冬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军、姜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姜冬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荣大也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军、姜冬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