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421号原告:周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聘金30000元;浙B×××××轿车各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传统风俗办理结婚酒席,当时原告举债给了被告礼金68000元,被告返还了20800元。××××年××月××日,原、被告在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处很不和睦,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也不合。2016年3月8日开始,被告一直租住在外面不回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丰田牌浙B×××××小型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BINT08小型轿车的按揭贷款及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后感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黄某在庭庭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的,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0000元;浙B×××××小型轿车归被告个人所有,或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0000元;原告归还被告父母亲在婚前交给原告的金项链;原告归还被告代原告归还其堂弟的2500元;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与被告无关,系原告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聘金的请求不合常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次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同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份后,被告到象山县石浦镇工作,并居住在石浦,期间一两个月左右回家一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被告亦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