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炳林与温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炳林,温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炳林,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磊,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代码×××(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中航财富大厦7-8层。法定代表人:周文杰,总经理。上诉人孙炳林因与被上诉人温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炳林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温磊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双方都存在车辆维修费用,孙炳林的车辆维修费用10978元应当在一审中体现并一并扣除。孙炳林与温磊各承担50%的责任,所以不能只认定孙炳林的责任而不维护孙炳林的权利。温磊辩称,不同意孙炳林上诉请求。孙炳林已经拿到保险公司赔付给温磊的修车费用,温磊的修车款保险公司已经列出清单,孙炳林拿发票可以报销。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未答辩。温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孙炳林给付停运损失费5700元及车辆维修费10000元,合计15700元;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15时05分,孙炳林驾驶×××号菲亚特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群力第五大道交叉路口时,恰遇温磊驾驶×××号蒙迪欧牌出租车在群力第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炳林、温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3日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温磊驾驶的车辆的修理费和材料费共计18001.10元。该车辆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交警部门扣留。2014年12月3日中午12时该车被送进哈尔滨市香坊区理程汽车修配厂修理,至2014年12月18日9时修理完毕由温磊取走,温磊支付车辆维修费18000元。孙炳林驾驶的×××号菲亚特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孙传代,事发时系孙炳林借用孙传代的该车到机场接人;该车在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险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孙炳林;该车在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航安盟财险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商业险应赔偿限额8000.55元支付给孙炳林。温磊驾驶的×××号蒙迪欧牌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案外人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温磊与龙运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孙炳林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没有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孙炳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温磊承担事故的50%的侵权赔偿责任。温磊作为×××号蒙迪欧牌出租车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孙炳林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温磊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孙炳林驾驶的×××号菲亚特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华安财险公司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均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将赔偿款先行给付孙炳林,故孙炳林应将该两笔赔偿款给付温磊。温磊要求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赔偿款的诉请,因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已先行理赔,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温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0元的诉请,根据车辆的保险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承担责任比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温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5700元的诉请,应参照哈尔滨市物价局出具的哈价函发[2001]21号函所确定的标准即304元/天计算37天及承担责任比例,支持5624元。该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孙炳林承担。判决:一、孙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磊车辆维修费1万元、停运损失费5624元;二、驳回温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孙炳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孙炳林与温磊在交通事故中各负50%赔偿责任,因孙炳林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华安财险公司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将赔偿款先行给付孙炳林,孙炳林应当将该赔偿款交付温磊。孙炳林虽主张温磊应当赔偿因孙炳林驾驶的车辆受损给其造成的损失,孙炳林车辆与温磊车辆虽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孙炳林请求温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与温磊请求孙炳林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该两项诉请产生的案件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案件,孙炳林应当另诉解决。综上所述,孙炳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孙炳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云 龙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代理审判员 尹 红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雪 琦张春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