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祥富镇。2016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以到网友被害人吴某某家吃饭为由,趁吴某某外出买菜之机,将其粉色手拎包内两条金项链(一条重15.6克,价值5694元;一条重12.5克,价值4562.5元)、两枚金戒指(一枚重8克,价值2920元;一枚重6克,价值2190元)、一对黄金耳钉(价值1314元)盗走。盗后吕某持本人身份证在海伦市京都商场内银鑫金店,用盗窃吴某某的黄金首饰兑换了7.94克黄金斧子一个、12克黄金戒指一枚、余下的黄金以230元价格卖给该金店,获赃款5321元。吴某某发现首饰丢失后,询问吕某是否拿了其黄金饰品,吕某要求吴某某不要报警,并给吴某某出具了两万元欠条。2016年7月23日,吕某又在海伦市兴隆大家庭内银鑫金店,以11.99克黄金戒指置换一枚6.67克戒指,余下的黄金以230元价格卖给该金店。获赃款1159元。以上吕某盗窃黄金饰品共价值人民币16680.5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起出返还被害人,吕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经侦察,被告人吕某与2016年7月23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建安家园小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海伦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海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吕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相识。2016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到吴某某家吃饭,趁吴某某外出买菜之机,将其粉色手拎包内两条金项链(一条重15.6克,价值5694元;一条重12.5克,价值4562.5元)、两枚金戒指(一枚重8克,价值2920元;一枚重6克,价值2190元)、一对黄金耳钉(价值1314元)盗走。盗后吕某持本人身份证在海伦市京都商场内银鑫金店,用盗窃吴某某的黄金首饰兑换了7.94克黄金斧子一个、12克黄金戒指一枚,余下的黄金以230元价格卖给该金店,获赃款5321元。吴某某发现首饰丢失后,询问吕某是否拿了其黄金首饰,吕某要求吴某某不要报警,并给吴某某出具了两万元欠条。2016年7月23日,吕某又在海伦市兴隆大家庭内银鑫金店,以11.99克黄金戒指置换一枚6.67克戒指,余下的黄金以230元价格卖给该金店。获赃款1159元。以上吕某盗窃黄金饰品共价值人民币16680.5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起出返还被害人,吕某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得到谅解。经侦察,被告人吕某与2016年7月23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建安家园小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全省人口信息详细,证实被告人吕某于1987年1月14日出生,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2.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3日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吴某某报案后,立即对此案展开侦查,于当日到海伦市建安家园小区吕某家楼下进行蹲守,并于当日在建安家园小区楼下将犯罪嫌疑人吕某抓获。经讯问,其供述了在被害人吴某某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将盗得赃物拿到绥化市银鑫珠宝行进行置换,又将置换后剩余黄金卖给珠宝行获得现金六千余元。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份,我在微信上认识吕某,并成为朋友。2016年7月12日,吕某要去我家吃饭。吕某到我家后,我下楼买东西的时候外面下大雨,我返回取雨伞的时候,敲半天门吕某才给我开门,并且表情有点慌张。吕某吃完饭后就走了。2016年7月16日中午,我想带一枚戒指时,发现包内的黄金首饰不见了,怀疑被吕某拿走。我给吕某打电话,他承认黄金首饰被他拿走,给我出具了两万元的欠条,承诺三天内给我钱,并让我不要报警。我丢失的黄金饰品共价值13618.6元。几天后吕某并没有给我钱,我就报警了。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系兴隆大家庭银鑫珠宝行的营业员。2016年7月23日上午10点钟左右,一名男子在珠宝行内选戒指,他用一枚重11.99克的黄金戒指置换了一枚6.67克的黄金戒指,剩余5.04克黄金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兑换现金1159元。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系绥化市银鑫珠宝行海伦京都店的服务员。2016年7月12日,有一男子用两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钉都是万足金,共45.65克,到店内置换了一枚12克重的黄金戒指、一个7.94克重的黄金斧子。在他兑换后剩余25.21克黄金直接卖给店内,卖了5798元。该男子还花了80元钱买了一根系斧子的绳。6.绥化市银鑫珠宝行销售小票复印件、金银首饰收购(置换)登记表、质量保证单,证实吕某在银鑫珠宝行兑换黄金和出售黄金的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海伦市公安局扣押吕某持有的黄金斧子一个、重7.94克,黄金戒指一个、重6.67克,现金1386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可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海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吕某盗窃的黄金首饰共计价值16680.50元。10.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吕某与吴某某达成协议,吴某某收到公安机关返还的黄金及吕某的赔偿款,对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再追究吕某的刑事责任。1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我到网友吴某某家溜达,趁吴某某出门买菜的时候,将吴某某包内的黄金首饰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钉一对盗走。盗走后到京都商场内将盗取的黄金首饰置换了一个7.94克的黄金斧子和一个12克的戒指并将剩下的黄金卖掉,得款5321元。大约三、四天后,吴某某问我是否拿了她的首饰,我为了不让吴某某报警,给她出具了两万元欠条。几天后吴某某打电话要钱,我向吴某某要来银行卡号,但是并没有给她汇款,以后吴某某打电话我就不接听了。7月23日上午,我到兴隆大家庭的银鑫珠宝行用黄金戒指置换了一个6克多的黄金戒指,剩下的黄金卖掉,得款115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很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 秋审判员 张艳洁审判员 白永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