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某某卫生院中西药剂人员,户籍地:罗定市,现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QH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罗定市罗城街道沿江楼门前路段倒车,碰撞被害人谭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粤WEV1**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受损及坐在粤WEV1**号二轮摩托车上的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34.7162mg/100ml。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谭某某作为医疗费和财物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已于当日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关于2015年8月11日陈某某驾驶粤WQH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罗定市罗城街道沿江楼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及关于陈某某交通事故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违法车辆放行条;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已对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覃烨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