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31日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黄鹤楼道51号1-5号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片剂毒品2颗贩卖给吴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吴某某处查获贩卖的片剂毒品2颗。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