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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范某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936号原告范某,男,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委托代理人白桂杰,系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地址长春市九台区福星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张雁峰,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戢守琴,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石云峰,系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诉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桂杰、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戢守琴、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告因外伤致胸痛、呼吸困难二天,于2015年10月17日入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入院当日行左胸腔微创引流术,术中原告出现呼吸困难、大汗,并伴呕吐及血压下降,经输血、输液等抢救治疗后,急转吉大医院,吉大一医院肺CT报告心脏异物,行心脏异物取出术,术中见异物为引流管,住院治疗24天,原告亲属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在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百,因医疗过错延长的护理期限为90天,因医疗过错延长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心脏异物取出术达十级伤残,原告需营养费1万元,因赔偿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274.17元、护理费141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20016.48元、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精神损害2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300元,计197256.25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因心内异物造成的损害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及项目中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的请求同意赔偿,因原告原发病多处肋骨骨折、血气胸等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是1956年11月8日生至2015年10月17日已近60周岁,接近退休年龄,其要求180天的误工费跨越退休年龄,同意赔偿原告60周岁前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代理费没有意见,鉴定被告过错参与度100%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外伤致胸痛、伴呼吸困难,于2015年10月17日入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花医疗费4400.90元。当日行左胸腔微创引流术,术中原告出现呼吸困难、大汗,并伴呕吐及血压下降,经输血、输液等抢救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心脏异物、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015年10月18日急诊手术行心脏、血管内异物取出,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72874.17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对范某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的过错与范某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的过错在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百,因医疗过错延长的护理期限为90天,因医疗过错延长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心脏异物取出术达十级伤残,原告需营养费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医疗单位行使医治措施救治病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中出现的情形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对范某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在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抗辩称原告接近退休年龄,同意赔偿原告60周岁前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应以原告鉴定期限为准。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应给付20年,即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3120.48元,未请求部分3315.16元(46435.64元-43120.48元)视为原告主动放弃。本起医疗过错,致原告范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因治疗有实际发生,可酌情保护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72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x24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x90天)、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17661.60元(98.12元x180天)、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81424.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岳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