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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靖与齐明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靖,齐明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靖,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明友,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靖因与被上诉人齐明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被上诉人齐明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靖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齐明友支付上诉人劳务费73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2015年年薪为120000元,上诉人履行了工作约定,但一审法院却主观将年薪认定为月薪,并对提供劳务的时间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有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齐明友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仅六个月,且未提供相应劳务,被上诉人虽未接到工程,但已支付了上诉人2014年的劳动报酬,并承担了其往返的路费及生活费,上诉人主张剩余的劳动报酬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共计7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李靖与齐明友经人介绍相识,齐明友约请李靖让其负责其承接工程的工地管理与技术工作,李靖应齐明友安排于2014年4月15日从天津赶往内蒙古呼和浩特,齐明友为其报销了交通费用,李靖即跟随齐明友在呼和浩特为其承接工程做准备,但齐明友一直未接上工程;7月15日,李靖应齐明友的安排从内蒙古呼和浩特赶往新疆乌鲁木齐,齐明友为李靖报销了交通费用,李靖即在齐明友的安排下为其在新疆的预接工程做准备,但齐明友当年未接上工程,2014年12月底李靖返回老家。2015年1月23日,齐明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靖2014年的劳务工资69000元,另2014年期间,李靖从齐明友处共借支36000元,双方认可该笔借支折抵李靖2014年的劳务工资。2015年4月28日,李靖接齐明友通知从黑龙江赶往新疆,齐明友再次为李靖报销了交通费用;5月至10月,齐明友安排李靖代为管理食堂;8月17日齐明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靖2015年的劳务工资40000元;11月4日,齐明友支付给李靖现金5500元,其中5000元是支付李靖2015年的劳务工资,500元是支付李靖离疆返家的交通费,同日,李靖离开新疆;2016年2月7日,齐明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靖2015年的劳务工资9000元。齐明友因未接上相应的施工工程,因此认为李靖2014年的劳务工资自2014年7月15日至12月15日共计5个月,一揽子支付105000元即可;2015年的劳务工资只能支付6个月,每月9000元,合计54000元,且两年工资都已经实际结清,并未拖欠李靖的工资,李靖则认为应当按照齐明友当初的承诺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因为齐明友没有接上相应的工程,责任完全在被告一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客观存在,双方理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各自的承诺和职责,被告以与原告个人关系较好和未接上相应的施工工程为抗辩理由,相应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承担原告2014年、2015年往返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务关系期间:2014年,4月15日至12月底,劳务关系期间为八个半月;2015年,4月28日至11月4日,劳务关系期间为六个月。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以及被告承认的事实,本院理当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2014年的劳务工资为每月15000元,2015年的年薪为120000元,被告不按事先承诺的标准兑现支付原告的工资,实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欠发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其抗辩的原告未完成相应的工作,应由被告自主决定给原告支付工资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接到相应的工程,其责任应归属于被告一方,而不应由原告方承担,且不能成为扣减原告方劳务工资的正当理由,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2014年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为八个半月,被告实际支付七个月的劳务工资105000元,原告主张七个半月的工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的劳务工资7500元,对此本院理应支持;2015年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为六个月,虽然原告坚持认为年薪120000元,应不论实际工作期间长短均应按120000元支付,但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理应依据原告实际劳务期间六个月予以确定原告工资发放,劳务工资标准应按月工资10000元计发,工资额度应为6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4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应欠发原告2015年劳务工资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明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靖劳务报酬1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原告李靖已预交,由原告李靖负担669元,被告齐明友负担150元(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火车票复印件,票面记载李靖2014年5月15日从天津去往呼和浩特及同年8月16日从呼和浩特来疆的时间,被上诉人以此证实原判决对此时间认定有误。经当庭质证,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无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李靖去往呼和浩特及来疆时间,原审判决对该时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除上述事实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事实,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劳务报酬73500元。根据一、二审所查事实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关于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2014年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至12月底,劳务关系期间为七个半月,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105000元,尚欠7500元,上诉人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虽对时间上认定有误,但依据上诉人主张7个半月的报酬计算,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5年年薪为120000元,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认为其承诺的是月薪9000元,因双方系口头约定,加之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不计时间长短,均按年薪予以计算,扣除已支付54000元,尚欠66000元,因建筑行业有其特殊性,进入冬季即无法施工,而上诉人于2015年11月4日返回内地,再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上诉人主张此间的劳务费,显然违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2015年4月28日至11月4日,实际提供劳务期间为六个月,应得劳务费60000元,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54000元,尚欠6000元,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用,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靖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佘 文代理审判员  俞忻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