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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双桥科技有限公司与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詹卫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双桥科技有限公司,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詹卫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421号原告深圳市金双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社区宝塘工业区第23栋6楼。法定代表人邹晓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春红。被告詹卫锋,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深圳市金双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双桥公司”)与被告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星奇公司”)、詹卫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52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35487.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百星奇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百星奇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通过物流、快递将货物送到百星奇公司指定收货地址,双方逐月传真对账。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订购单、及送货单货单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送货及逐月对账情况,部分订购单显示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原告主张2014年3月4日经双方当面对账,确认2013年4至2014年1月被告百星奇公司应付货款369522.072元,2013年8月1日百星奇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26000元,2014年2月支付原告3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106000元,尚欠原告263522.072元,对账单加盖被告百星奇公司公章。被告詹卫锋系百星奇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2014年6月28日,被告詹卫锋自书欠条自愿承担百星奇公司欠原告金双桥公司货款253522元,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11000元,两年内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被告詹卫锋出具欠条时百星奇公司最后欠款为253522元,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8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结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被告百星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35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百星奇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卫锋出具的欠条,系自愿对百星奇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53522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詹卫锋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詹卫锋支付货款25352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詹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双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3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5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公告费390元,合计6026元,由被告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詹卫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