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XXX与王洪久、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洪久,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王兆伟,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128号原告:X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凯河镇。系甲客车驾驶员。被告: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三台县潼川镇。系甲客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钟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勤,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绵阳涪城区。系甲客车的投保公司。负责人:韩周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兆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乙临时牌照车的驾驶员。被告:陈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王兆伟之妻,又系乙临时牌照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所在地:三台县。系乙临时牌照车的投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X与被告王洪久、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汽车运输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审理中,原告XXX申请追加乙临时牌照车的驾驶员王兆伟、登记车主陈霞、该车交强险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三台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和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被告王洪久、被告幸福汽车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家勤、被告锦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刚、被告中人财保三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伟、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7684.8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误工费9280元(116天×80元/天);3、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5、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天);12、拖车费300元、13、修车费500元。以上1-13项合计69130.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驾驶丙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跃进方向往三台县凯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第一被告王洪久驾驶的甲科威达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丙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王兆伟驾驶的丁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第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休息90天。原告之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经查,甲客车在锦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洪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自己的,是挂靠在被告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我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幸福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洪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锦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需要扣除自费药部分20%,营养费有医嘱我方就认可;3、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本次事故还有一辆车,也需要一起承担无责任赔偿,即医疗费承担1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有责任方承担12分之11,无责任方承担12分之1。被告陈霞、王兆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人财保三台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赔付,但需提供本车的行驶证、王兆伟的驾驶证、陈霞的身份证;3、医疗费赔付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按照实际金额的0.909%赔付,最高赔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14时30分,XXX驾驶丙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跃进方向往三台县凯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三台县凯河镇四村六组路段时,与王洪久驾驶登记为幸福汽车运输公司的甲科威达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丙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王兆伟驾驶的丁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X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XXX当天被送到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月,定期来院复查,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若有不适及时来院治疗,继续加强左下肢的功能锻炼。用去住院医疗费17097.98元、另用去门诊费580.8元,共计17678.78元。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于2015年12月3日给XXX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取内固定预计费用约10000元。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第05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兆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XXX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X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XXX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甲科威达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锦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2、王兆伟驾驶的丁(正式牌照为川b83A23)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兆伟之妻陈霞,该车在中人财保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事故发生后,原告XXX的丙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用去施救费300元、维修费530元,合计83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单、王洪久的机动车驾驶证、王兆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陈霞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单、丙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XXX应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王洪久承担30%的责任(机动车),王兆伟无责任。因王洪久是甲科威达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兼驾驶员,该车在锦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锦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但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王兆伟驾驶的丁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应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7678.78元;2、误工费9280元[116天(住院26天+医嘱三月)×80元/天)];3、护理费7200元[90天(鉴定意见)×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5、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4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财产损失800元(修车费50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1-11项合计67304.78元-47286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486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8718.78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800元】=20018.78元×30%=6005.63元,由被告王洪久承担。因甲科威达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锦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有效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中应按20%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交强险之外按15%予以扣除自费药。因此,其王洪久应承担的6005.63元中的5210.08元[6005.63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7678.78元-10000元=17678.78元×30%×15%)=795.55元],应由锦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中人财保三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316.94元[36486元×(1000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40元[800元×(100元÷2000元),合计4356.9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垫支的费用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XXX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8139.14元[交强险42929.06元(47286元-4356.94元)、商业险5210.08元]。二、由被告王洪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XXX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95.55元。扣除王洪久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后,由XXX返还王洪久11204.4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XXX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356.94元(交强险无责赔付)。四、上列第一、二项及王洪久应负担的诉讼费500元抵扣,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分别付给XXX37434.69元、王洪久10704.45元。五、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后收取为614元。由原告XXX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洪久负担5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已在上列第四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