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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突泉县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7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邰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即约其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找蔡某某,意欲报复。2015年12月27日凌晨,王某、王某某等来到突泉某某宾馆外时,正逢蔡某某外出购买烟后返回,王某某即下车用砖头将蔡某某右侧额头打伤,后王某又下车用脚踢了已倒地的蔡某某面部几脚。后经司法鉴定,蔡某某额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眶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即打电话约其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找蔡某某意欲报复。2015年12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开车拉着王某某等人来到突泉县突泉镇“某某商务宾馆”,正逢被害人蔡某某外出购买烟返回,在“某某商务宾馆”门口北30米处路边,王某某即下车用砖头将蔡某某右侧额头打伤,后王某又下车用脚踢了已倒地的蔡某某面部几脚。经司法鉴定:“蔡某某额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眶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砖头一块、鞋一双、证人邱某某、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辨认笔录、突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苗会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