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6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史长宏与张五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长宏,张五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154号原告:史长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顺,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祥,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五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长宏与被告张五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长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顺、倪同祥、被告张五军、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55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17时32分,被告张五军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五军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2.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8969.4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故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3.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予以核减。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五军与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8969.48元、1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合理;2.原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误工费标准。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问题,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自身疾病之间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文证作为鉴定材料,并未隐瞒其既往病史,且其伤残鉴定系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亦不予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盐都区大冈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出具并由盐都区大冈镇富港居民委员会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证明其居住于大冈镇集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需补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当中载明了其房屋的位置、面积、产权证书编号等具体信息,可以证明其在大冈镇富港居委会居住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盐都区大冈镇富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家宴服务工作,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50631元/年。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需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若不能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仅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但结合事发前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从事家宴服务工作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标准酌定为350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55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第一次住院期间由护工出具的收条,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治疗35天实际支付护理费7500元,主张护理费为7500元+80元/天×(120-35)天=14300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是仅认可7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即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5.误工费3500元/月÷30天×324天=378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40%=29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5年×40%÷4人=12483元,合计3098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9.财损3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2548.7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五军负同责,且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即被告张五军应当赔偿原告(432548.71-122000)元×50%+122000元=277274.3元。因被告张五军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扣减先期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267274.3元。至于被告张五军的垫付款18969.48元应予返还,此款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长宏267274.3元,其中给付原告248304.82元,返还被告张五军18969.48元。二、驳回原告史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为2634元,由原告史长宏负担160元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72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张五军就其返还款产生的诉讼费15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26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万晨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