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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孝宽、宋宪全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宽,宋宪全,张瑞华,张桂玲,史学彬,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宽,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宪全,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华,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玲,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彬,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孝宽、宋宪全、张瑞华、张桂玲、史学彬(以下简称陈孝宽等五人)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7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孝宽等五人向原审法院诉称,其因不服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0〕第684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经申请,省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了本案审理。陈孝宽等五人于2015年2月2日向省政府邮寄了恢复复议审理申请书,请求省政府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省政府对其申请不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定期间内不恢复审理且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陈孝宽等五人因不服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向其提起行政复议,经申请,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了本案审理。省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依法中止,至今尚未终结,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陈孝宽等五人主张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孝宽等五人的起诉。上诉人陈孝宽等五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依法应恢复审理,且在复议期限之内作出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行政复议中止的案件,在中止的事由消除之后,应恢复受理该行政复议,并应于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当初中止的事由是双方需要协商,且申请中止该案审理是上诉人提出,现上诉人认为,该中止事由已经消除,被上诉人久拖不决,在法定期间内对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不恢复审理、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阻碍了纠纷的解决,侵犯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后经上诉人申请以及与被上诉人法制办公室多次沟通,其明确表示该案已经再次受理,但是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此行为显然已构成不作为,原审法院认定显然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上诉人2015年2月2日通过EMS快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寄出恢复复议审理申请书,被上诉人签收后表示受理,故本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寄送的《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裁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上诉人陈孝宽等五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单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684号)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经上诉人申请中止了案件的审理,至今尚未终结。虽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表述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但实际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中止复议的行为有异议。因该中止行为系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的阶段性程序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所提请之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