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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彦友与吕成海、温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友,吕成海,温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2867号原告赵彦友,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成海,男,194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温金梅,女,1944年3月10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赵彦友与被告吕成海、温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友的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尚华磊,被告温金梅、吕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友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5日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500元,该借款被二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故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欠款8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金梅、吕成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概不承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彦友系康庄邮政支局原局长,被告吕成海、温金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4、5月份,被告温金梅、吕成海将原存在信用社的28万元取出,找到原告赵彦友,通过邮政储蓄工作人员的介绍,28万元购买了人寿保险的一种理财产品。2009年6月,由于被告温金梅治病需要,找到原告赵彦友,欲取出4万元用于治病。原告赵彦友用被告温金梅的保单作为抵押,在临清人寿保险公司贷款4万元给了被告温金梅,后此4万元原告予以偿还。2011年12月,原告赵彦友向被告温金梅、吕成海借钱,2011年12月9日,被告温金梅在原告赵彦友带领下,去到临清人寿保险公司,以被告温金梅的名义、以温金梅的保单作为质押贷款24万元,24万元被原告赵彦友借走使用。2015年5月2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批注单中写明:保全申请日为2011年12月9日,批文内容为经温金梅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给予办理保险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5%,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赵彦友偿还了上述贷款的12万元,尚有12万元本金及利息51542.99元未偿还。在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二被告九次找到原告要钱,为此由被告吕成海签名形成了欠条9张,欠条分别为:2011年8月12月,写明今欠现金伍仟元;2011年12月15日,写明今欠现金伍万元整,利息叁仟元整,合计五万叁仟元整;2012年2月9日,写明今欠现金柒仟元整;2012年2月18日,写明今欠现金壹万元整;2012年5月25日,今欠3月份2000元,5月25日3000元合计伍仟元整;2012年7月,写明今欠现金贰仟元整;2012年10月19日,写明今欠现金壹仟元整;2012年10月26日,原告写明今欠现金壹仟伍佰元整;2013年5月5日,写明今欠现金贰仟元整;以上共计86500元。2015年6月1日,温金梅曾起诉到本院,要求赵彦友偿还因贷款24万元拖欠的本金及利息174180.29元,审理中,赵彦友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要求从中扣除86500元,剩余款项同意偿还。2016年1月15日,本院制作了(2015)临民一初字第1050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彦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欠款171542.99元。判决中对于赵彦友要求的86500元,因出具的欠据并非温金梅书写,与案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对赵彦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期内,赵彦友提起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被告吕成海出具的欠据9张、(2015)临民一初字第1050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5民终769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温金梅、吕成海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赵彦友86500元。被告吕成海认可9张欠据系自己书写的签名,但辩称拿回的是自己以前存款的钱,不是借原告的钱。另外,被告温金梅、吕成海辩称,温金梅在看病后,××剩余的18000元又交给了原告赵彦友,但赵彦友当时没有出具欠条。对于18000元钱,原告赵彦友予以否认。被告温金梅、吕成海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温金梅、吕成海先后9次从原告赵彦友处拿钱86500元,起因是先前原告赵彦友曾向被告温金梅借款24万元的事实。因为在已经生效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050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赵彦友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71542.99元,且没有对上述的86500元予以涉及,对赵彦友实体权利作出评价,故应认定为原告赵彦友与被告吕成海、温金梅夫妻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彦友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吕成海、温金梅主张偿还债务的权利。被告吕成海、温金梅作为夫妻,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依法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的曾经给了原告18000元的事由,因诉讼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成海、温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彦友8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成海、温金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员  汪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