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贺华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华,李效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华,男,户籍地江西省安福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效友,男,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华、李效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华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高琦,原审被告人李效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及包装毒品的布袋、火车票、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手机,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相关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照片、《车辆信息》、路面监控截屏、《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方某某、傅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贺华、李效友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贺华在南昌火车站接得被告人李效友。当晚,贺华联系方某某,约定次日代驾前往杭州。12月22日,贺华、李效友及方某某驾乘轿车从江西省南昌市出发,途中贺华驾车从嘉兴出口下高速,选走地面道路前往上海。当日21时许,三人驾车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检查站时,公安人员从上述车辆后排中间扶手内查获含量为78.74%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7.93克,从贺华随身皮夹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原判认为,被告人贺华、李效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千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贺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效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贺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某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李效友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某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查获的毒品、牌号为赣DB51**的奇瑞轿车、手机等均予没收。贺华上诉辩称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否认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贺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贺华主观上明知车上有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贺华共同参与运输毒品,贺所起的作用比李效友要小,原判量刑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贺华、李效友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贺华对车内所查获毒品的主观明知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效友供述,2014年11月,贺华在南昌通过电话向李称,可在南昌以每公斤3万多元的价格购入冰毒,想让李和贺一起做毒品生意,由贺从南昌提供毒品货源,李在上海找下家;李遂于同年12月21日乘车到达南昌,与贺见面,并于次日与贺以及贺雇请的代驾人方某某一起驾车,带着贺事先购入的约1公斤冰毒从南昌前往杭州,与李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在杭州交易该批毒品;后因买家临时取消交易,贺遂联系了上海的买家,将车上所携带的毒品运至上海出售。李效友的供述能够得到证人方某某、傅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的手机通话记录、路面监控、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扣押笔录等相关证据的印证。另经查证,涉案毒品系从车内后排中间扶手储物槽内查获;在临近上海时,贺华驾车避开高速公路检查站,从嘉兴出口下高速选走地面道路前往上海,并刻意规避检查。综上,根据贺华驾车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并结合李效友的供述以及贺华系吸毒人员,且随身携带少量毒品等情,足以认定贺华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现贺华辩称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否认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贺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贺华主观上明知车上有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贺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用于运输毒品的赣DB51**轿车系贺华所有;途中贺华、李效友与方某某三人轮流开车,方系由贺华联系雇请,贺华在运输毒品中的地位、作用并不次于李效友。辩护人认为贺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李效友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华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效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千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贺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贺华、李效友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华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须梅华审 判 员 凌 莉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晓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