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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欧秀琴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秀琴,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087号原告:欧秀琴,女,汉族,1958年4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啸,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秀琴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6.45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81188.02元已向人保分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误工费22799元(3800元÷30×180天)、护理费12800元[住院期间16天2400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出院后100元×(120-16)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4346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衣物)、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拐杖、马桶)、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邵磊驾驶苏A×××××大型客车,因疏于观察刮撞行人欧秀琴,致欧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认定,邵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欧秀琴无责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系江南公交公司所有,邵磊是该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81188.02元,已向人保分公司理赔。原告诉请中,垫付原告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2400元,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49元。原告的诉请同意人保分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149元不予赔偿,其余由人保分公司承担。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理赔完毕,商业险部分理赔了30830.22元。本起事故人保分公司没有垫付款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10时30分,邵磊驾驶苏A×××××大型客车,沿本市嫩江路行驶过程中,因疏忽观察刮撞行人欧秀琴,致欧秀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邵磊负全部责任,欧秀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在南京市浦口医院复诊,诊断伤情同前。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秀琴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苏A×××××车辆系江南公交公司所有,邵磊是该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1496.45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2400元,并承担非医保用药149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持有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1800元(15元×120天)、护理费7360元[住院期间认可70元×16天,出院后60×(120-16)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护理费9680元[住院期间2400元,出院后70元×(120-16)天].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为证,被告对工作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22799元(3800元÷30×180天)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房产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148692元(34346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为证,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00元。五、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22799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6305.45元。其中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原告196156.45元(196305.45元-149元),由江南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49元。被告江南公司先行垫付费用2400元可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秀琴人民币196156.45元;二、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秀琴人民币149元;(其中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费用24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149元及诉讼费、鉴定费计3076元,实际由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25元)三、驳回原告欧秀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76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