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志福、王兴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福,王兴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福,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0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兴雄,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福、王兴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福、王兴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福、王兴雄系朋友关系,二人共谋实施盗窃摩托车自用。2016年8月16日3时许,王志福与王兴雄携带水果刀、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二期安置房26栋和2栋楼下,采用隔断电源重新接通电路的方式,共同将被害人王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分别骑行被盗的两辆摩托车由重庆逃往贵州,后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77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福、王兴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盗窃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中国移动行车安全卫士及历史轨迹图,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2)花刑初字第56号、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09)瓮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王志福、王兴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志福、王兴雄均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福、王兴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所盗财物价值共计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志福、王兴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王志福、王兴雄有犯罪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志福、王兴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兴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