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北京海淀北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北科新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村东。法定代表人何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淀北科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淀北科新技术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被上诉人北京海淀北科新技术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海淀北科新技术开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1月份之前共向被告供货交付防冻粉168吨,每吨2500元,共计人民币42万元,并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08年1月18日开具了4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人员变动、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为由拒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支付从2008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供防冻粉168吨,每吨2500元,共计人民币42万元,并于2008年1月18日给被告开具了4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已将4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了其财务账目。针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42万元,利息如何支付这一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08年1月18日按被告要求开具的4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2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间有防冻粉买卖关系,且经该院核实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已将原告为其出具的买卖防冻粉4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到了财务帐目上,故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没有明确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法律也没有对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原告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淀北科新技术开发公司货款四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淀北科新技术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7600元,原告北京海淀北科新技术开发公司承担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诉讼请求(比原审少42万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到庭,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定于2015年12月22日14:30分开庭审理,当天开庭前,上诉人代理人从市内开车往新荣区(原审法院住所地),因路上堵车,上诉人代理人在路上多次给原审立案庭打电话联系,说明可能开庭迟到。上诉人代理人于当天14:50分到达原审法院,上诉人代理人进入法庭时原告刚宣读完诉状,上诉人代理人向法庭表示了歉意要求参加庭审,但原审法院却拒绝上诉人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代理人仅是开庭迟到20分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所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防冻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其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过防冻粉。(2)增值税发票不是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以及抵扣,与出卖人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不能互相证明彼此。增值税发票本身仅是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收取标的物或者支付货款没有次序,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亦不能证明出卖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审判决仅以增值税票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显然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签订于2007年11月14日,开票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按被上诉人诉状陈述的“2008年1月份前共向被告供货交付防冻粉168吨”,根据合同结算条款(第12条)“货到后三日内汇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才主张货款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被上诉人北京海淀北科新技术开发公司答辩如下:1、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参加一审庭审,上诉人到达法庭时本案的审理已近尾声,而堵车并非法定的不按时参加庭审的理由,所以完全符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一审法院程序合法。2、本案中除了增值科专用发票还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两者在时间、主体、对象上均是相互吻合和一致的,完全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实际发生。另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为其开具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如果没有接受货物,那么被上诉人为何要出具增值专用发票,上诉人为何要入账,除非上诉人证明双方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就现有证据完全有理由相信买卖关系已实际发生并已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国有企业,没有实际交易发生,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抵扣和记账凭证,这其实仅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财务和行政管理上的一个作用而已,而在法律上也是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证明。因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要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否则购买方有权拒收,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以实际交易为基础的,并且票与货、款相互一致,本案中上诉人既然已经接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入账,那么就证明基础的买卖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并履行完毕。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我方一直在催要货款但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上诉人一方面主张不欠货款,一方面又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前后矛盾,严重不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不属于仅以增值税票单独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法定情形,而是结合买卖合同以及上诉人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等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违约拖欠货款,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以及原告给被告开具了4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2万元?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迟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原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开庭当天因堵车给原审法院立案庭打过电话,说明可能开庭迟到,开庭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14:30分,而上诉人于14:50分到达法院,对该部分陈述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法院传票通知了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时间,并排除堵车等时间因素准时到达法庭。故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其他书面材料对诉讼时效的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中提出诉讼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供货情况,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合同主要内容为:签订时间2007年11月14日,货物名称防冻粉、数量600吨,单价2500元,总价150万元(此为含税价、税率为17%),落款处出卖人北京海淀北科新技术开发公司、买受人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上诉人对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均予以认可。另一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应付北京海淀北科新技术开发公司账款42万元”,并附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记账凭证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调取程序不合法,且一审未经质证。被上诉人则认为,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法院是有权力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而且对方对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对方收取了货物的事实,否则不可能记入账目。本院认为,该记账凭证客观、真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出卖人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结合本案中上诉人(买受人)接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记入公司应付款账目的事实,可确认被上诉人已实际供货,上诉人已接受货物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