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杨红与张杰、李梅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红,张杰,李梅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703号原告李杨红,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新邵县,现住邵东县。被告张杰,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邵东县。被告李梅姣,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李杨红与被告张杰、李梅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红到庭,被告张杰、李梅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红诉称,原告李杨红在邵东工业品市场二期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自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张杰、李梅姣有生意往来,后被告张杰一直都是以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李杨红店里赊账,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杰累计欠货款143800元,结算后被告张杰又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赊账7800元,共欠货款1512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9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欠款系两被告共同经商所欠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91200元。被告张杰、李梅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一直以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在原告店里赊账。2015年3月18日经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43800元,同年3月19日再次赊账7800元,累计欠货款151200元,被告张杰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5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通过彭玉林支付),尚欠91200元货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在该债务形成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欠条、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算,被告明确认可欠原告货款1512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欠912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偿还货款的义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杰、李梅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杨红货款91200元。如被告张杰、李梅姣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0元,由被告张杰、李梅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张杰、李梅姣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