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徐芳,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蔡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徐芳,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蔡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庄,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常征,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蔡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芳、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大连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蔡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审民初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庄、孙勇,被上诉人徐芳及原审第三人蔡晓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华,被上诉人盛佳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盛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2)西审民初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徐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盛佳大连分公司系被上诉人徐芳和原审第三人蔡晓辉违法成立,不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徐芳和原审第三人蔡晓辉非法废业注销盛佳大连分公司,为了不再给上诉人带来损失,上诉人免去了蔡晓辉负责人职务。三、案涉7张借据系伪造形成。第一笔借据的发生时间在盛佳大连分公司成立前,最后两笔借据的时间在盛佳大连分公司被注销后,都不符合逻辑。鉴定报告认定的有正规票据的支出为269208.19元,其中近22万元是员工工资支出,但工资记录上没有员工本人和签字和领取记录,而且这些员工上诉人并不知晓,他们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会保险,所开工资也没有缴税记录,22万元是工资支出是虚假的。另外高级酒店洗浴服务费5000余元及河北省加油的发票拿到盛佳分公司报销,是违反财务管理法规的。地税报表显示盛佳大连分公司2008年5月16日前共亏损8万多元,如果要算合理支出也应该是8万多元,而不是269208.19元。四、鉴定报告认定的有正规票据的支出269208.19元,是盛佳大连分公司运营期间的支出,与案涉借据无关,不应该认定为被上诉人徐芳的借款数额。该笔款项只能代表蔡晓辉在经营期间的费用,其有权另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清算偿还。本案审理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与开办公司产生的费用是不同的,原审判决补偿26万元余元系适用法律不当。徐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芳对原审判决也想提起上诉,但因经济原因未提,徐芳认为132万元应全部由上诉人偿还,但因未上诉,只能请求维持原判。盛佳大连分公司辩称,基本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另外,原审判决前后矛盾,既然不认可借贷关系,那26.9万元是上诉人应赔偿的开办费,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开办费应另行起诉。即使26.9万元的开办费是否真实存在也不确定。蔡晓辉辩称,同意徐芳的辩称意见。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佳大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2.2万元、利息80316.17元,北京盛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16日,北京盛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出资100万元,在大连投资设立分公司。同年3月北京盛佳公司经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任命蔡晓辉为盛佳分公司负责人。2007年8月,北京盛佳公司向大连市工商局中山分局递交申请任命蔡晓辉为盛佳大连分公司负责人。8月9日,盛佳大连分公司经批准设立,蔡晓辉任负责人,并取得辽宁省商业厅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在盛佳大连分公司筹备期间以及成立后,北京盛佳公司并未实际出资。盛佳大连分公司自成立之后没有经营收入,支出费用的来源,系蔡晓辉以盛佳大连分公司的名义向徐芳借款,但未就借款事宜向北京盛佳公司请示或报告。蔡晓辉与徐芳系夫妻关系,徐芳曾在盛佳大连分公司担任财会工作。另查,2008年3月,蔡晓辉以北京盛佳公司的名义向大连市商业局提出申请,将盛佳大连分公司废业注销。大连市商业局于2008年5月23日发文同意盛佳大连分公司转为大连盛嘉拍卖有限公司(盛佳大连分公司撤销),大连盛嘉拍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徐芳、蔡晓辉、赵丛江。辽宁省商业厅据此撤销了盛佳大连分公司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北京盛佳公司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证明盛佳大连分公司废业注销申请上的北京盛佳公司公章与各案印章不符,辽宁省商业厅于2008年12月9日恢复盛佳大连分公司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北京盛佳公司撤诉。又查,2008年5月22日北京盛佳公司任命常征为盛佳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免去蔡晓辉的负责人职务。蔡晓辉被免职后,未与北京盛佳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仅将盛佳大连分公司的公章交予北京盛佳公司,财务章和财会资料等未交给北京盛佳公司,并仍以盛佳大连分公司的名义经营至2008年6月。在诉讼期间,北京盛佳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徐芳提供的7张收据(共计132.2万元)的款项是否实际进入盛佳大连分公司账户;2、对盛佳大连分公司会计凭证中2007年8月9日到2008年5月22日期间的发票总额进行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对鉴定事项1,因没有盛佳大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明细账、现金日记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会资料,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审计鉴定。故鉴定机构仅对鉴定事项2进行审计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显示,盛佳大连分公司2007年8月9日到2008年5月22日账面总支出为857262.35元,其中有正规票据的支出为269208.19元。一审认为,徐芳凭7张加盖盛佳大连分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主张其与盛佳大连分公司之间存在132.2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据不足。理由是,徐芳与盛佳大连分公司负责人蔡晓辉系夫妻关系,分公司的财务印章始终掌握在蔡晓辉手中,收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是蔡晓辉,或是空白,故不能单凭收据认定款项已实际交付盛佳大连分公司,而应结合盛佳大连分公司的其他财会资料予以确认。蔡晓辉在被免除盛佳大连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后并未与北京盛佳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等财会资料仍保存在其手中,在本案鉴定程序中,蔡晓辉不能提供必要的财会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132.2万元是否实际进入盛佳大连分公司帐户进行审计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7张收据记载的132.2万元已实际交付盛佳大连分公司。但是,盛佳大连分公司成立后,北京盛佳公司并未实际出资,盛佳大连分公司的各项支出费用只能由蔡晓辉自筹,蔡晓辉和徐芳均表示盛佳大连分公司所支出费用的唯一来源是向徐芳借款,故可以认定,在蔡晓辉担任盛佳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在盛佳大连分公司的真实、合理支出范围内,徐芳与盛佳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鉴定报告,此期间盛佳大连分公司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单据记载的总支出为857262.35元,但其中大量支出由徐芳等人领走,没有正规票据,流向不明,不能认定为分公司的真实、合理支出,鉴定报告认定有正规票据的支出为269208.19元。故盛佳大连分公司的合理支出为269208.19元,其在此范围内与徐芳成立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在盛佳大连分公司筹备期间,因分公司尚未成立,缺少借款主体,此期间不能成立徐芳与盛佳大连分公司的借贷关系。蔡晓辉被免去盛佳大连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后,已无权以盛佳大连分公司的名义向徐芳借款,徐芳与盛佳大连分公司之间也不成立借贷关系。徐芳要求按年10%计算借款利息,但与盛佳大连分公司之间就借款利率和期限并无合意,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徐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盛佳大连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北京盛佳公司承担,故北京盛佳公司应对上述269208.19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该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徐芳借款269208.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21470元(徐芳已预交),由徐芳负担17100元,北京盛佳公司负担4370;司法鉴定费65000元(北京盛佳公司已预交),由徐芳负担51770元,北京盛佳公司负担1323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个案件只能围绕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徐芳依据7张内部交款单和收据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盛佳大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北京盛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徐芳与盛佳大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徐芳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徐芳主张盛佳大连分公司在筹建及经营过程中向其借款132.2万元,有内部交款单和收据为凭,单据上面均盖有盛佳大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通常情况下,加盖了借款人印章的借款凭证可以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但如果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则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出借人即徐芳与时任盛佳大连分公司负责人的蔡晓辉系夫妻关系,从徐芳据以主张借款关系的证据看,三张内部交款单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2月1日、2007年12月1日、2007年12月31日,而交款单号分别是0005111、0005112、0005113,四张收据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1月1日、2008年3月1日、2008年5月10日、2008年5月20日,而收据号分别是0006706、0006707、0006708、0006709,在一个时间跨度内,出现连续号码的借款单据,常理上会让人产生疑问;而且,借款的交付方式全部为现金,被上诉人徐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资金的来源及资金的走向。因此,被上诉人徐芳仅凭三张内部交款单和四张收据证明借款关系,难以令人信服。结合被上诉人徐芳与第三人蔡晓辉之间的夫妻关系、借款凭证形式上的可疑性、资金来源及走向的不明以及公司财务印章始终掌握在蔡晓辉手里等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132.2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故对其请求盛佳大连分公司偿还借款、北京盛佳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报告认定有正规票据的支出269208.19元,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此部分支出与案涉借据有直接关系,也不能够认定是发生在盛佳大连分公司与徐芳之间的借款。如果徐芳或者蔡晓辉认为该笔款项是蔡晓辉在经营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以盛佳大连分公司的合理支出作为判定部分借款关系的理由系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混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审民初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21470元(徐芳已预交),由徐芳负担;司法鉴定费65000元(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芳负担51770元,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3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芳负担。北京盛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2010)大民一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喜审判员 刘培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浦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