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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绵阳市宏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市宏天科技有限公司,胡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特字第2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绵阳市宏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黎家院村。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胡强,男,生于1982年10月2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号,身份证号码:510703********。申请人绵阳市宏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绵高劳仲案字[2016]第79号裁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宏天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绵高劳仲案字[2016]第79号裁决。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宏天科技公司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宏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治平、被申请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胡强原系案外人绵阳市钧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辞职后于2015年5月中旬到申请人宏天科技公司上班,并自带小车一辆,负责维护监控设备、上下班接送工作人员。宏天科技公司办公室与胡强口头协商约定:每月由宏天科技公司付给胡强工资3000元及车辆的油修费400元,每月领取工资均是上一月的应付工资。胡强于2015年6月15日、7月17日、8月24日、9月30日四次分别领取每月工资3000元和油修费400元。2015年9-12月宏天科技公司未向胡强支付工资,2016年2月4日、3月15日宏天科技公司给胡强支付工资1000元、500元,并明确系补发2015年10月工资。庭审中宏天科技公司到庭出示2015年1-12月《公司员工考勤汇总》表,来证明胡强从6-9月有考勤记录,证实其只在公司上班了4个月,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胡强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因该考勤表是公司单方面出具,考勤表上并没有自己的签字,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查明:宏天科技公司于2009年12月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成立,核准日期:2014年4月14日,营业期限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59年12月14日,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塑料软包装、包装检测设备、计算机软、硬件、数码产品、自动化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不含金银)、五金交电、塑料原料及制品、汽车配件、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销售,网络技术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包装设计。其它商务服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胡强身份证复印件、宏天科技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公司员工考勤汇总》,在仲裁庭出具的《领款单》、胡强与王治平的几次通话录音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胡强于2015年5月中旬到被申请人绵阳市宏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自带车一辆,任被申请人公司经理的司机及助理,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中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公司先后四次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7月17日、8月24日、9月30日按约定发给申请人的工资及车辆油修费用,后因被申请人公司股东纠纷在诉讼中,公司效益不太好,从2015年9月起未给申请人发工资,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司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发给申请人工资的请求合情合理,本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申请人放弃油修费补助1200元及仲裁请求第二项,本委予以认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如下:一、由被申请人绵阳市宏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胡强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10500元(其是扣除2015年10月已发15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以上项限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仲裁裁决后,宏天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撤销绵高劳仲案字[2016]第79号裁决,事实与理由:胡强是公司办公室于2015年6月招聘的临时工,作为公司的临时用工人员、工作期间公司支付的工资,高于绵阳市人均工资1倍多,尽到了企业的义务。胡强从2015年10月、11月、12月未在公司上班,公司就不应支付未在公司上班的劳动工资,请求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胡强当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宏天科技公司称,胡强是公司办公室招聘的临时工,作为临时工的胡强在2015年10-11-12月未上班,公司就不应支付其工资。针对其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能形成劳动关系。再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和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之规定,用人单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试用期用工和合同期用工,不存在临时用工的法律概念,故宏天科技公司称与胡强建立的是临时用工关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由于宏天科技公司与胡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公司,而宏天科技公司出具的2015年1-12月《公司员工考勤汇总》表证明胡强6-9月有考勤记��,在公司上班,公司只应支付4个月工资,由于胡强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加之考勤表是公司单方面出具,表上没有胡强的签字,故考勤表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从2016年2月4日、3月15日宏天科技公司给胡强支付工资1000元、500元,并明确系补发2015年10月工资的事实看,公司拖欠胡强9-10-11-12月工资未发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绵阳市宏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绵高劳仲案字[2016]第7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绵阳市宏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