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连某、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男,1961年2月4日,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1月14日,汉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连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连某在郑州市××××一附院附近刘琳早餐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从其口袋内盗窃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连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经预谋,在郑州市××街禾田佳味饭店,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孙某掩护,连某从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盗走现金609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连某、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连某、孙某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连某、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连某在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连某、孙某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连某在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连某、孙某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连某在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连某、孙某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连某、孙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连某、孙某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连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连某在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在本案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既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属同一量刑幅度,以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连某、孙某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责令被告人连某、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长岭人民币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