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昌小平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小平,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昌小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义方,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煤建路3号。法定代表人:谭义方,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昌小平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18797.72元;2.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了《内粉刷和外装劳务承包合同》,从事嘉和公司的“文昌景园”项目的相关劳务,该合同约定了劳务内容和计价标准。施工过程中,劳务费由被告建筑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王跃辉、王国雄、李迪光支付。约定劳务内容完成后,原告自行进行了结算,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和计价标准,原告应获得劳务费总额688797.72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已通过王跃辉领取40万元,尚有318797.72元(其中包括30000元的质保金)被告未给付,据此,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劳务结算联系函》提示支付,但被告至今无任何答复。被告嘉和公司由建筑公司出资组建,被告嘉和公司“文昌景园”项目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王跃辉、王国雄、李迪光。原告认为,被告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未欠原告劳务费;2.内墙粉刷及外装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原告已经多领取91552.28元,两被告保留对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3.颜波系原告雇请的员工,原告完成内墙工作后,外墙工作由颜波完成,颜波完成外墙工作的价格不是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价格结算的,但颜波对外墙价格的变更实际就是对合同约定价格的变更,颜波与原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外墙的工作均由颜波完成,相关工程款已经基本结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未结算部分劳务量清单、工程劳务结算联系函,均系原告自制,原告诉请主张外墙工程总量为13246.11㎡,庭审中,原告对该外墙工程量中的群楼1-3层民工独立完成的部分(原告原主张为850㎡),认可证人颜波所称的732㎡,外墙工程总量变更为13128.11㎡[13246.11㎡-(850㎡-732㎡)],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邮寄单据及法律意见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已经收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已经收到《工程劳务结算联系函》的事实,因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阅读的是原告出具的《工程劳务结算联系函》,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仅依据该照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4.两被告提交的领条中关于颜波出具的领条,经颜波当庭核实确认,被告方确已支付,应予采信;5.原告昌小平已从被告方领取外墙装饰工程款共计612800元(404500元+208300元)。其中,原告称其已领取40万元,颜波称其已领取20多万元,但依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及颜波出具的领条,原告领取的款项有:2015年5月11日50000元,2015年5月28日56500元,2015年6月8日3000元,2015年6月20日40000元、20000元,2015年6月28日20000元,2015年7月12日210000元,2015年7月29日5000元,共计404500元。颜波领取的款项有:2015年7月23日160000元,2015年8月5日20000元,2015年8月22日7300元,2015年8月21日3000元,2015年8月28日2000元,2015年9月2日16000元,共计208300元。本院对有领条的款项予以确认,对没有领条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款项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对颜波从被告处领取的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但颜波系原告所雇请专门负责“文昌景园”外墙装饰工程的工作人员,被告方根据颜波的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应视为被告方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原告昌小平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内粉刷和外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嘉和公司“文昌景园”项目的内墙粉刷及外墙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标准为:内粉刷按现场实际面积9元/㎡结算;外墙装饰按现场实际面积52元/㎡结算。双方约定的内墙粉刷工程已经完工,相关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外墙装饰工程由原告雇佣颜波等人进行工作。经原、被告确认的外墙装饰工程面积为13128.11㎡。原告昌小平已从被告方领取外墙装饰工程款共计612800元(其中颜波经手领取208300元)。现“文昌景园”项目已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诉争工程量进行鉴定,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诉争的外墙装饰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原、被告确认的外墙装饰工程量为13128.11㎡,依据《内粉刷和外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外墙装饰按现场实际面积52元/㎡结算,外墙装饰工程款应为682661.72元(13128.11㎡×52元/㎡),原告实际已经领取612800元,尚余69861.72元(682661.72元-612800元)未结清。被告称原、被告已经结清外墙装饰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两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外墙装饰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的法定资质,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的《内粉刷和外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诉争的外墙装饰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且“文昌景园”项目现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依据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嘉和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外墙装饰工程款69861.72元。另外,《内粉刷和外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外墙装饰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其外墙装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昌小平余欠外墙装饰工程款69861.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昌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原告昌小平负担4700元,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张 珺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