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韩秀梅与马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梅,马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梅,女,回族,1969年5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永安小区。委托代理人:马皓颖,女,回族,1993年1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韩秀梅女儿)。委托代理人:马浩智,男,回族,1997年5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韩秀梅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梅,女,回族,1945年3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中南关。委托代理人:穆秀花,女,回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南小街(系马玉梅女儿)。上诉人韩秀梅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皓颖、马浩智,被上诉人马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玉梅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我丈夫马文海出具的380000元借条中已还300000元,其中80000元是利息,不应该作为欠款偿还。2、我丈夫马文海去世后,在马玉梅及其家人威胁下我被迫出具欠180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不是真实的,实际借的300000元欠款已还清,原审判决由我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马玉梅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6日,韩秀梅丈夫马文海向马玉梅夫妇借款380000元,马文海出具借条一张。马文海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1日向马玉梅归还了200000元。后来,马玉梅的丈夫穆成芳和韩秀梅的丈夫马文海相继病故。2014年2月16日,韩秀梅向马玉梅出具了18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2月28日,韩秀梅通过银行给马玉梅汇款50000元;2014年12月29日,给马玉梅偿还现金50000元,并于同日向马玉梅出具80000元的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韩秀梅系马文海的妻子,马文海生前向马玉梅夫妇借款用以经营,此款应视为韩秀梅夫妻的共同债务。韩秀梅丈夫马文海出具给马玉梅夫妇的借条、韩秀梅夫妇的还款记录以及韩秀梅出具给马玉梅的2张欠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韩秀梅夫妇尚欠马玉梅80000元的事实。韩秀梅丈夫马文海向马玉梅夫妇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6月16日,马文海第一次还款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此后韩秀梅夫妇先后还款共计300000元,故无论双方争执的80000元的属性是本金还是利息,韩秀梅均应承担给付义务,且韩秀梅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马玉梅夫妇交付给马文海的钱系投资款,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80000元系借款利息,故韩秀梅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马玉梅的诉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韩秀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玉梅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韩秀梅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马玉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秀梅和被上诉人马玉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秀梅对马文海生前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条证明马文海向马玉梅及其丈夫穆成芳借款380000元的事实。马文海去世后,韩秀梅于2014年2月16日给马玉梅出具欠款180000元的欠条,对马文海生前尚欠债务予以确认,由此韩秀梅与马玉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之后韩秀梅分两次共偿还欠款100000元,同年12月29日出具尚欠80000元的欠条。从马文海借款后陆续还款,到韩秀梅确认欠款余额以及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在时间上存在延续性,同时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和欠付余款相互吻合,证明欠款的形成由来。且韩秀梅在出具欠条后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也说明其对欠条是认可的,因此韩秀梅上诉所持欠条系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内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韩秀梅主张欠付款项系投资款的利息,不应偿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韩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