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贵州铁路息烽盛达工程公司与郑显忠、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工务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铁路息烽盛达工程公司,郑显忠,成都铁路局贵阳工务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71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铁路息烽盛达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刘代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显忠,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鹏,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工务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76号。主要负责人刘逢春,段长。上诉人贵州铁路息烽盛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显忠、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工务段(以下简称贵阳工务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盛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明,被上诉人郑显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郑显忠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为息烽宏达铁路工程队,故其个人无权起诉;本案应由贵阳工务段承担责任;判决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郑显忠辩称,息烽宏达铁路工程队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就是郑显忠,本案合同就是郑显忠与盛达工程公司签订的,因此其具有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工务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显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达工程公司和贵阳工务段支付劳务承包款383580.55元及自200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23781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5日,发包方贵阳铁路分局遵义工务段息烽盛达工程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息烽宏达铁路工程队(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川黔线K329-K337路基病害整治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进行承包,原则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验工计价;…合同的生效、中止及终止: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当即生效。在该合同书上乙方签字盖章处为郑显忠签字,未加盖息烽宏达铁路工程队章。后郑显忠组织工人施工。同年4月30日,接贵阳铁路分局遵义工务段(已并入成都铁路局贵阳工务段)通知,要求停止施工。同年8月25日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盛达工程公司与郑显忠进行了劳务工程计价,劳务承包款为433580.55元,扣除盛达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工料费5万元,尚欠383580.55元。2015年10月29日,郑显忠向盛达工程公司提交了《关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报告》,要求支付欠款383580.55元。盛达工程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并注明“根据2006年3月23日原成都铁路局遵义工务段桥路科的情况说明属实,请找债权承继单位贵阳工务段协商解决”。另查明,贵阳铁路分局遵义工务段息烽盛达工程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变更登记为贵州铁路息烽盛达工程公司。还查明,息烽宏达铁路工程队为个体企业,负责人为郑显忠。一审法院认为,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息烽宏达铁路工程队并未盖章,且盛达工程公司系与郑显忠进行了劳务工程计价结算,应视为郑显忠的个人行为,故盛达工程公司抗辩郑显忠主体资格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盛达工程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郑显忠,且盛达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盛达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承包款的责任。对于利息的主张,盛达工程公司与郑显忠结算后,盛达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务承包款的支付时间,故劳务承包款结算后,应视为支付时间已到,因此,郑显忠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判决:盛达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显忠支付劳务承包费383580.55元及利息237819元;驳回郑显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7元,由盛达工程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盛达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郑显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虽然承包方为息烽宏达铁路工程队,但由于该工程队系个体企业,其经营者和负责人均系郑显忠,且合同也是由郑显忠签名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的规定,郑显忠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盛达公司提出郑显忠无权起诉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发包方为贵阳铁路分局遵义工务段息烽盛达工程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盛达工程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故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盛达工程公司提出应由贵阳工务段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盛达工程公司与郑显忠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后未能支付全部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郑显忠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盛达工程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盛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4元,由贵州铁路息烽盛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于甯一代理审判员 杨璐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