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某、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因吸毒,于2016年5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谭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6年5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谭某驾驶小车在陆川县温泉镇沙坡路口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K粉(净重1.1克)出售给吸毒人员戚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同时从戚某身上缴获该包毒品,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净重7.3克的可疑毒品,从陈某驾驶的小车上缴获净重17.1克的可疑毒品和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谭某二人共同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同日释放,被羁押时间337天。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毒品交接凭证、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谭某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谭某二人共同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陆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33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