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与被告郑亨灶、陈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郑亨灶,陈莉莉,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郑亨灶,陈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063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住福建省尤溪县。负责人:张章旺,该信用社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叶盛,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职员,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郑亨灶,男,1982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莉莉,女,1988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以下简称“梅仙信用社”)与被告郑亨灶、陈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叶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亨灶、陈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仙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亨灶、陈莉莉立即归还原告结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2016年4月3日结欠贷款利息6080.93元及从2016年4月4日起至还清贷款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4日,被告郑亨灶因养猪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亨灶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既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8.856‰。合同生效后,原告被告郑亨灶发放贷款1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郑亨灶未还贷款本金,利息交至2012年11月8日,截至2016年4月3日结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080.9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亨灶催收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还。被告郑亨灶、陈莉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郑亨灶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亨灶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既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8.856‰。合同生效后,原告被告郑亨灶发放贷款1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郑亨灶未还贷款本金,利息交至2012年11月8日,截至2016年4月3日结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080.9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亨灶催收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催收通知书》、《农村小额贷款借据》等证据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交的被告郑亨灶、陈莉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梅仙信用社与郑亨灶签订的《农村小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梅仙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郑亨灶、陈莉莉发放联保贷款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郑亨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周辉胜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080.93元(算至2016年4月3日),共计人民币16080.93元,及2016年4月4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郑亨灶、陈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莉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亨灶、陈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亨灶、陈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080.93元(算至2016年4月3日),共计人民币16080.93元,及从2016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2元,由被告郑亨灶、陈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德林人民陪审员 陈道广人民陪审员 蒋玉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玉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