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林与杨克俭、汤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林,杨克俭,汤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151号原告:任林,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月,四川仪陇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俭,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3月,四川仪陇县人。被告:汤蓉珍,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12月,四川仪陇县人。原告任林诉被告杨克俭、汤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俭、汤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资金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夫妇因投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夫妇即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转账交付了借贷资金,但被告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诉请。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林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正),月息2.5分,借款人:汤蓉珍、杨克俭,2014年8月24日,信用社:汤蓉珍,6210991130000553094”,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将20万元的借款存款至被告汤蓉珍的信用社账户中。借款后,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一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出借了该笔借款,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后即拒绝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克俭、汤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任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克俭、汤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