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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寿曙峰与朱进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曙峰,朱进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267号原告:寿曙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鑫,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进荣,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寿曙峰与被告朱进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曙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进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2.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寿曙峰借款52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6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2000元,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变更事实和理由:被告尚欠诸暨市弘久针织厂货款52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而诸暨市弘久针织厂系原告办开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朱进荣未作答辩。原告寿曙峰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进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寿曙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进荣尚欠诸暨市弘久针织厂货款52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朱进荣向原告寿曙峰出具欠单一份,载明:“现有朱进荣欠寿曙峰人民币52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1月26日前归还此款,如不归还,此据提交诸暨市人民法院审诉执行催讨”。因被告朱进荣未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进荣与诸暨市弘久针织厂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诸暨市弘久针织厂系原告寿曙峰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所以被告朱进荣将该货款作为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进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进荣应支付给原告寿曙峰欠款5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朱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嘉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