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朱某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朱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1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某。被执行人:朱某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凤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桂1223执17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朱某龙在工行广西宜州市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21×××82)内的存款88500元,冻结被执行人朱某龙在工行广西河池巴马县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21×××15)内的存款8000元,冻结被执行人朱某龙在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银行账户(账号为74×××88)内的存款35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桂1223执17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朱某龙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金洲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内的存款27298.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因被执行人朱某龙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朱某龙在工行广西宜州市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21×××82)内的存款88500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朱某龙在工行广西河池巴马县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21×××15)内的存款8000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三、划拨被执行人朱某龙在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银行账户(账号为74×××88)内的存款3500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四、划拨朱某龙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金洲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内的存款27268.5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焘审 判 员 黄升开代理审判员 韦祥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