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三与韦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三,韦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81民初896号原告林三,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江,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良山,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仫佬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原告林三诉被告韦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林三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亦未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三承担。审 判 长 黄一为审 判 员 彭 琪人民陪审员 黄汉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