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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冬华与连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华,连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663号原告:杨冬华,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连载明,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杨冬华与被告连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华、被告连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连载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3%的月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借款当日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到原告杨冬华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借到原告款后,原告每年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每次均推说现无钱偿还,要等以后有钱时再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却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连载明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原告自己要借钱给我的。是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率,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本金没有归还过。因为后面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在2016年正月就开始找我还钱。我现在手上没有钱,没能力拿钱出来还。现在也没有能力付利息,现在我借了很多钱出去,我有100多万元的债没有收回,自己都收不到利息,所以我不再支付利息,本金要等我收到钱再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付清了原告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连载明向原告杨冬华出具借据,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却拖欠至今,原告诉请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对此,被告连载明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该利息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冬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2%的月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连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