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蔺成兵与李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成兵,李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3民初2013号原告蔺成兵,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自山,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蔺成兵诉被告李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成兵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有关此事由被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款16500元(利息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至)合计:2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立案时原告蔺成兵提供的被告李自山住址及电话号码,未能与被告李自山取得联系,无法通过直接或留置方式向被告李自山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9月22日本院经与原告蔺成兵进行谈话,进一步核实被告李自山的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蔺成兵仍无法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蔺成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25元,退回原告蔺成兵。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文娟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高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