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效成与徐浩龙、徐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成,徐浩龙,徐浩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642号原告张效成,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杰,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龙,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被告徐浩喜,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原告张效成与被告徐浩龙、徐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龙、徐浩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二被告恶意串通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被告徐浩龙为借款人,徐浩喜为担保人,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浩龙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徐浩龙、徐浩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徐浩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效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打款日开始计算。此借款打入借款人和担保人指定的帐户,帐户名:徐浩喜,6223190733665902,开户行: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此借款用于偿还李钦厂在邮政银行贷款,偿还后由邮政银行发放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的伍佰万元贷款,此贷款发放后由担保人保证将此借款150万元优先偿还给张效成。此借条由农信袁华正见证封存、保存。借款人:徐浩龙,担保人:徐浩喜、邮储银行刘玉洁”。同日,借款人徐浩龙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因借张效成150万元款问题,此借款利息按张效成在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按实际天数付给张效成利息,以打款日期开始计算。证明人:徐浩龙”。原告主张担保人亦对此知情,且被告徐浩龙、徐浩喜为兄弟关系。2015年1月6日,原告用潍坊市银池盐化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徐浩喜账户转账150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称担保人刘玉洁(邮储银行)被刑事拘留,暂不向其主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浩龙与原告张效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徐浩龙出具的借条、证明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徐浩龙承诺自打款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据此主张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浩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徐浩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浩龙、徐浩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浩龙偿还原告张效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浩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浩喜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其偿还限额内有权向被告徐浩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600元,由被告徐浩龙、徐浩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玉茹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