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成新与被告苟超、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新,苟超,陕西大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何成新与被告苟超、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808号原告何成新,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超,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陕西大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北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5835371088。法定代表人:王一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向阳大道文化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7000711-0。法定代表人聂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何成新与被告苟超、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新及委托代理人尹立波、被告大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338.2元(医疗费974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750云、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290.5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苟超驾驶被告大健公司所有的陕G191**中型普通客车往石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地质七队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GBC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苟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成新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告苟超未到庭答辩。被告大健公司承认原告何成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苟超系大健公司的职工,大健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认为其公司所有的陕G19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大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11969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外应当返还给大健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何成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认为原告何成新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建议按照80元每天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不予赔偿,修车费同意赔偿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大健公司、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何成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何成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何成新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每天确定3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营养费未有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计算100元;误工费结合何成新的年龄和伤情确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每天计算120元;由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何成新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修车费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苟超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按照双方的责任承担,因被告苟超是被告大健公司的员工,苟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大健公司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健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成新医疗费9747.7元、伙食补助费252.3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236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2996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成新住院伙食补助费545.31元。上述两项共计30505.31元。原告何成新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陕西大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垫付的费用11969元。驳回原告何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陕西大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