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许贵与上饶市德宝实业有限公司、陈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许贵,上饶市德宝实业有限公司,陈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771号原告:刘许贵,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韬,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饶市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佳丽副食品市场1-7-11(1-3)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德宝,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刘许贵与被告上饶市德宝实业有限公司、陈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吴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德宝实业有限公司、陈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06,000元(按每月支付利息2分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从2015年2月2日暂算到2016年7月2日),合计1,206,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德宝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陈德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利息每季结清一次,同时为让原告放心,被告陈德宝在借条上还加盖了德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其与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被告陈德宝多次拖欠利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陈德宝于2015年2月1日结清之前拖欠的利息期间,并保证之后按时结息和归还借款,但直至2016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德宝再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也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饶市德宝实业有限公司、陈德宝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上饶市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分,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日。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上饶市德宝实业有限公司、陈德宝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德宝出具了借条,被告上饶市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了章,故原告与两被告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了期限,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德宝实业有限公司、陈德宝应归还原告刘许贵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06,000元,合计1,206,0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9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3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4元,减半收取782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湘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