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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刘永心与孙中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心,孙中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726号原告刘永心,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远,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平达,男,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心诉被告孙中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心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孙中远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心诉称:2016年7月21日16时57分许,被告孙中远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沿兰陵县庄坞镇北哨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永心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永心及被告孙中远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中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中远辩称:事故属实,但是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的划分为准。在事故中被告受伤严重,现仍在治疗中,如该案调解不成,被告将在损失确定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6时57分许,被告孙中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兰陵县庄坞镇北哨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永心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永心及被告孙中远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中远与原告刘永心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到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治,支出医疗费2337.2元,当日转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23157.92元、复印费1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清淡易消化饮食,多食水果蔬菜,保持大便通畅,注意保护各引流管,避免拨出及污染,出院1月拨除各引流管,如有腹痛、腹胀等不适及时来诊。2016年9月1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腹部外伤致十二指肠破裂修补、胃造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孙中远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中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永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永心及被告孙中远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中远与原告刘永心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中远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化成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孙中远按事故责任赔偿5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可根据过错程度等,酌定为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5495.12元、护理费(60天×59.39元)3563.4元、误工费(90天×59.39元)5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259800元×10%)258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远在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心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3.4元、误工费5345.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45468.5元。二、被告林化成赔偿原告刘永心经济损失:医疗费154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8元,计款20673.12元的50%,即款10336.5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孙中远应赔偿原告刘永心浩经济损失55805.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永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中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锋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凌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