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甲,刘某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683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桢,该行栗山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系被告刘某某甲之夫。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乙,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祥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889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甲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被告刘某某乙系被告刘某某甲之夫,且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请求。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不是2012年借的,是后来转的据,且答辩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前身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该笔借款被告已还本1107元,还息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已还息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某某乙系被告刘某某甲之夫,同时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甲未再向原告偿还余下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9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乙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主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893元及利息(其中58893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0.2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8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9‰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