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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京亘新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亘新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亘新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河路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江苏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宇,江苏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集镇。法定代表人:潘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峰,江苏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亘新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亘新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亘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大才公司支付亘新公司货款745244.81元及违约金(以745244.8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其后的《补充协议》中并未就违约金计算标准另作约定或予以变更,大才公司依法应当适用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并据此判决大才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与之前的认定相互矛盾,属法律适用错误。大才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前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亘新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另亘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大才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亘新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并由亘新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亘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大才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时启福无权代表大才公司确认唐胜利承建B区工地的钢材款,B区工地钢材款不应由大才公司承担;3.根据王贤俊代表大才公司与李自林签订的《补充协议》,钢材款应当按2900/吨结算余款;4.《补充协议》约定的“建设方的付款时间及比例”应当理解为实际付款时间与比例,建设方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大才公司未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亘新公司辩称,1.时启福于2014年6月5日向亘新公司确认了欠款事实,即本案自2014年6月5日中断,故亘新公司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唐胜利的签名,合同经办人时启福对唐胜利负责B区的货款进行过确认,而大才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亦包含了上述B区货款;3.亘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按2900元/吨进行结算;4.业主方已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完工验收证明,大才公司亦与业主方签订多份协议,约定大才公司向业主方计收垫付款利息,故大才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付亘新公司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大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亘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才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大才公司原名为南京陶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陶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分公司)系大才公司更名前设立的分支机构。2009年2月5日,江北分公司与亘新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亘新公司向江北分公司承建的南京江北汤泉农贸市场工地供应螺纹钢、线材等钢材。合同签订后,亘新公司依约向江北分公司供应各类钢材532.296吨。江北分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此后经对账江北分公司尚欠亘新公司货款150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才公司原名南京陶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系大才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江北分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负责人为袁宏亮。2009年2月5日,亘新公司与江北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江北分公司向亘新公司购买螺纹钢及线材约500吨,合计金额约300万元,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南京江北汤泉农贸市场工地,汽运、运费及上力费由出卖人承担,以签收的送货单单价和付款条件为准,在确定付款日期延迟付款,每吨买受人付每天10元违约金。单价在每批送货前随行就市双方确认,结算数量由指定人签收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条件在每批送货单上注明,买受人签字为准。买受人处加盖江北分公司印章并由时启福签字,出卖人处加盖亘新公司公章并由李自林签字。上述合同系亘新公司与江北分公司在复写件上加盖公章,该复写件上买受人处除时启福签字外,还有唐胜利的签名,但该签名较模糊。亘新公司提交送货单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送货单中作为收货人签字的有时启福、唐胜利、李佑福、唐小平,供货单未载明总价,仅表明单价。大才公司对时启福之外的其他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认为与大才公司无关。根据送货单的记载,其中有626928.46元应当于2009年4月10日前支付,423816.68元应当于2009年5月1日前支付,172937.5元应当于2009年5月20日前支付。2009年7月7日,大才公司员工王贤俊代表大才公司与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大才公司汤泉农贸市场项目部时启福与李自林于2009年2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钢材)。现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大才公司项目部为独立承包核算,如在资金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大才公司项目部可按原合同履行付款;否则,大才公司可最迟按建设方的付款时间和比例向亘新公司付款;二、大才公司按以上时间付款不构成任何违约,亘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此为由停工或起诉大才公司,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亘新公司承担。如造成大才公司银行账户冻结,双方约定亘新公司按被冻结数额的1000元/万元/天赔偿大才公司损失。如亘新公司违反以上约定,亘新公司承诺双方按照2900元/吨结算余款。亘新公司提交欠条两份,一份显示为时启福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内容为“经核算,我方承建南京汤泉农贸市场工地C区项目部欠亘新公司李自林钢材款110万元。C区项目部时启福320125196403150738。”另一份显示为唐胜利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内容为“经双方核算,我承建南京汤泉农贸市场工地B区项目部欠亘新公司李自林货款60万元。B区唐胜利32012519561010171X。”两份欠条左下方均有字样“情况属实,按合同付款,C区项目部时启福,2012年3月15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1月12日,时启福与亘新公司李自林签订了供货结算清单,确认亘新公司自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供应给南京陶吴建总、江北分公司承建的南京汤泉农贸市场工地项目各类钢材的供货情况汇总,亘新公司共向该项目供应了各类钢材供给532.296吨,货款共计2272066.61元。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经对账确认购货单位尚欠货款共计170万元,购货单位于2011年6月、2012年2月共付款2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截至供货结算清单形成之日,购货单位尚欠亘新公司货款150万元未付。大才公司提交其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大才公司已经向亘新公司支付152.28万元。该付款明细载明付款人为南京陶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亘新公司,付款明细为:一、C区时启福:2009年5月20日,付现金方式2万元;2009年7月8日、9月2日、9月7日、2010年2月9日,分别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70万元、10万元、18万元、20万元;2010年4月20日,付现金4万元;2011年6月28日,付现金10万元。二、B区唐胜利:2009年11月30日,付现金1万元;2010年2月9日,付转账支票5万元;4月20日,付现金2万元。大才公司对其中时启福的部分认可,对唐胜利的部分不认可。此外,大才公司提交其员工于2009年12月24日向李自林账户存款1万元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但该回单上未加盖银行相关印章。大才公司提交其员工于2012年2月3日向李自林账户存款15000元的银行卡存款回单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亘新公司对上述两笔存款均不认可。大才公司提交2012年2月2日李自林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时启福货款62900元”,亘新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提交李自林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2月3日大才公司会计尹韩雪向李自林转账94900元,认为62900元系94900元的一部分,系提前打好收条后第二天收款。另查明:大才公司与南京银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南京汤泉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大才公司与银泉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银泉公司将位于浦口区汤泉街道高华社区的浦口区汤泉街道农贸市场项目(A区1号楼及地下室、A区2号楼、B区1号楼、2号楼、C区1号楼、2号楼、3号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大才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688万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过半(主体第二层施工结束)付总款的25%计672万元,主体封顶再付总款30%计806.4万元,完工交付再付总款15%计403.2万元,竣工结算完再付总款的15%计403.2万元,余款除工程保修金外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大才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30日,经双方验收,双方共同出具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证明,载明由大才公司承建的汤泉农贸市场工程,按图纸和合同约定,工作量已施工全部完工,资料完整有效。江宁法院判决:银泉公司、汤泉公司共同给付大才公司工程款22575000元及利息2019139元,合计24594139元,扣除银泉公司已经给付11778483元及3%的质保金后,尚应支付12138406元,并偿付利息。汤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银泉公司给付大才公司1213.8406万元,并偿付利息。江宁法院作出(2014)江宁禄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因未发现银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大才公司亦未能提供银泉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亘新公司与大才公司江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大才公司承担。时启福作为江北分公司的经办人,在欠条中对唐胜利所负责的汤泉农贸市场B区工地所欠亘新公司货款进行确认,且大才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也包括B区唐胜利的付款部分,故应确认送货单中涉及汤泉农贸市场B区的部分也系亘新公司向大才公司所供。合同约定在付款日期迟延付款,每吨买受人付每天十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补充协议》约定,在资金允许的条件下,汤泉农贸市场项目部可按原合同履行付款,否则,大才公司可最迟按建设方的付款时间和比例向亘新公司付款。该协议应为亘新公司与大才公司对于前述买卖合同内容作出的变更。在协议签订日即2009年7月7日前,货款的支付条件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原买卖合同确定。2009年7月7日后,货款的支付条件与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补充协议》约定的“建设方的付款时间及比例”并不明确,可理解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比例”,也可理解为“按建设方的实际付款时间与比例”,鉴于建设施工合同仅约定付款进度与比例,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而银泉公司作为建设方至今未能实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亘新公司与大才公司对付款时间未能进一步达成一致时,结合“2011年6月30日,工程施工全部完工”及“完工交付再付总款15%计403.2万元,竣工结算完再付总款的15%,余款除工程保修金外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大才公司应当在工程施工全部完工后一年内即2012年6月30日前向亘新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逾期支付应向亘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已付款金额,大才公司提交的2009年12月24日向李自林账户存款1万元的回单虽未加盖银行印章,但其他形式均符合回单要件,故对该笔付款,应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2月3日向李自林账户存款15000元的银行卡存款回单复印件,因大才公司未提交原件,证明力不足,应不予确认。亘新公司所称提前打好收条第二天收款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大才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月3日向亘新公司付款62900元、94900元。关于大才公司主张按照2900元/吨计算货款,但亘新公司并未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未在施工过程中停工或起诉大才公司,故对大才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亘新公司提交的欠条中载明时启福于2014年6月5日签字确认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6月5日起算,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大才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将大才公司所支付货款按照先支付违约金、再支付货款方式计算后,得出截至2009年7月7日大才公司尚欠亘新公司货款564660.84元。2009年7月7日之后产生的货款共计1048383.97元,两项合计1613044.81元。扣除大才公司于2009年7月8日之后支付的10万元、18万元、1万元、1万元、25万元、6万元、10万元、62900元、94900元(共计867800元),剩余欠款为745244.81元。大才公司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亘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5244.81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亘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45244.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5244.81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亘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95元,由南京亘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895元,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大才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该复写件上买受人处除时启福签字外,还有唐胜利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唐胜利的签字系伪造,但大才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大才公司应否支付汤泉农贸市场B区所涉货款;二、大才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大才公司应否支付亘新公司违约金及其标准;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盖有大才公司设立的江北分公司公章,大才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并在其后《补充协议》中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江北分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应由大才公司承担。一、亘新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唐胜利承建的汤泉农贸市场B区所涉货款,但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时启福作为江北分公司的经办人,在欠条中对唐胜利负责的汤泉农贸市场B区工地欠付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且大才公司自行提交的付款明细也包括B区唐胜利的付款部分,故亘新公司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亘新公司与大才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资金允许的条件下,汤泉农贸市场项目部可按原合同履行付款,否则,大才公司可最迟按建设方的付款时间和比例向亘新公司付款。现双方对于“建设方的付款时间及比例”理解存在争议,亘新公司主张应理解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比例”,大才公司主张应理解为“按建设方的实际付款时间与比例”。鉴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与比例为“完工交付再付总款15%计403.2万元,竣工结算完再付总款的15%,余款除工程保修金外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而建设方银泉公司至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若以建设方实际付款时间为支付条件,则明显损害债权人亘新公司的利益,亦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故应以亘新公司对争议条款的理解为准。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故大才公司依约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亘新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另《补充协议》约定,“按照2900元/吨结算”的适用条件,是亘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停工或起诉大才公司。现亘新公司在施工阶段并未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大才公司无权要求按照“2900元/吨”计算货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若大才公司延迟付款,应按“每吨每天十元”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7日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对上述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该协议未明确约定部分依法应推定为未变更,故亘新公司主张大才公司应按照原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截至2012年6月30日,大才公司欠付亘新公司货款745244.81元,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但“每吨每天十元”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故依法调整为大才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四、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4年6月5日,亘新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时启福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欠款,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6月5日重新起算。亘新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大才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大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亘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45244.81元及违约金(以745244.8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南京亘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95元,由南京亘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毓敏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王 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