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乐飞(系高某乙丈夫)。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高某甲给付高某乙房屋折价款10.57元,高某乙承担房屋评估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高沛泽遗嘱中所称的给付高某乙10万元,应当变更为6.67万元。高某甲给高某乙10万元是以高某甲得到整处房产为前提,现被继承人的遗嘱不能全部生效给付高某甲全部房产,那么相应的给付10万元也应当部分有效,应当按照三分之二的份额计算为6.67万元,这也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2、高某乙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1000元,这部分款项应当作为遗产由高某甲和高某乙共同继承,该款项已由高某乙领取,因此该款项应当在高某甲应给付高某乙的款项中予以扣除;3、高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于王扣继承份额部分,高某乙应当少分;4、高某甲在一审中对房屋进行了评估,产生评估费8000元,高某乙应承担4000元。高某乙答辩称,1、被继承人高沛泽夫妇房屋中有30平方米的面积是由高某乙夫妇出资新建并将整套房屋进行了装修,价值为10.66元,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但原审法院未采用;2、高某乙领取的21000元补偿款为拆迁房屋装修补偿,应该为高某乙所有,不是被继承人遗产;3、新增价值6.16万元的车位是由高某乙用装修补偿款向房产开发商购买,亦非被继承人遗产。请求依法改判高某甲给付高某乙房屋折价款32.83万元。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高沛泽2014年7月20日的自书遗嘱有效;判决石门县平和置业有限公司置换补偿给被继承人高沛泽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站西路宏福居小区第2栋1单元1502室楼房(带车位一个)由高某甲继承,高某甲依照遗嘱给付高某乙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高沛泽与妻子王扣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高书东、次子高书才、三子高某甲、女儿高某乙。2010年6月19日,大儿子高书东去世,留有一子高军,一女高小红。2012年8月16日,被继承人高沛泽的妻子王扣去世。2011年5月29日,被继承人高沛泽委托高某乙与石门县平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及结算办法,约定位于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九堰路石磷小区第10栋2单元1层2室楼房由石门县平和置业有限公司拆除,将待建项目石门县楚江镇站西路宏福居小区第2栋1单元1502室楼房及带车位一个置换补偿给高沛泽。2014年7月20日,被继承人高沛泽在医生郭亚东、姚喜凤的见证下自书遗嘱,其中遗嘱写明:湖南楼房一处,已委托湘玉办理拆迁手续,现房子还未完工,由宝石、湘玉二人分,宝石拿出10万元钱给湘玉,房子归宝石。2014年7月28日,××在河北省××市康济医院去世,2014年8月12日,户口被注销。2014年10月8日、10月9日,高书才、高军、高小红均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且对被继承人高沛泽其他遗嘱无异议。之后,高某甲与高某乙为执行被继承人高沛泽的遗嘱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7日,高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高沛泽2014年7月20日的自书遗嘱有效,判决石门县平和置业有限公司置换补偿给被继承人高沛泽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站西路宏福居小区2栋1单元1502室楼房及带车位一个由高某甲继承,高某甲依遗嘱给付高某乙10万元。另高某甲申请对被继承人高沛泽所属位于石门县楚江镇站西路宏福居小区2栋1单元1502号住宅用房及1个地下车位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结果为:人民币50.67万元(其中房屋44.06万元、车位6.6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即被继承人高沛泽可以依照法律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争议房产系被继承人高沛泽与被继承人妻子王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被继承人高沛泽占有一半份额,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王扣的遗产由被继承人高沛泽、大儿子高书东的子女即高军、高小红、二儿子高书才、三儿子高某甲、女儿高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而高军、高小红及二儿子高书才均放弃继承该争议房屋并进行了公证,因此该争议房屋中被继承人王扣财产权利的一半由高某甲、高某乙及被继承人高沛泽继承,而被继承人高沛泽继承的王扣的财产权利的三分之一由被继承人高沛泽自书遗嘱由继承人高某甲继承。因此,高某甲享有该争议房屋六分之五的继承权,高某乙享有该争议房屋六分之一的继承权。本案中,高某乙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由其继承及增加的30㎡房屋系其所有。另车位是附属物,系被继承人高沛泽委托高某乙置换房屋及购买车位而来,高某乙亦未能提交证明该争议车位系开发商赠予高某乙个人所有。另被继承人高沛泽在处分自己的遗产时,要求高某甲拿出10万元补偿高某乙,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该争议房屋高某甲的份额情况及诉请和被继承人的遗愿,此房判归高某甲所有为宜,由高某甲支付高某乙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高沛泽名下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站西路宏福居第2栋1单元1502室房屋及车位一个归高某甲所有;二、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某乙房屋折价款18.45万元(50.67万元×1/6+1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高某甲、高某乙各负担24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高某乙受高沛泽的委托办理房屋置换手续,领取了房屋的装饰装潢补偿款21000元。被继承人高沛泽和王扣生前与高某甲、高某乙均共同生活过。高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高沛泽亲笔信,拟证明高某甲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高某乙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高沛泽和王扣生前与高某甲、高某乙均共同生活过,该证据不能证明高某甲比高某乙尽了更多主要抚养义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高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评估费发票,拟证明高某甲支付房产评估费8000元,高某乙认为房屋的价格不需要评估就能确定,费用应由高某甲承担。本院认为,对房屋价值的评估是高某甲提出,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笔评估费应由高某甲负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高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两份,拟证明房屋新增加面积为高某乙出资所修。高某甲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某乙收到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某甲应给付高某乙多少房屋折价款?2、高某乙是否承担一半的房屋评估费4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2014年7月20日,被继承人高沛泽自书遗嘱,其遗嘱内容为:湖南楼房一处,已委托湘玉办理拆迁手续,现房子还未完工,由宝石、湘玉二人分,宝石拿出10万元钱给湘玉,房子归宝石。本案中,诉争房产系高沛泽、王扣夫妻共同财产,高沛泽和王扣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王扣去世后,高沛泽订立遗嘱,对整个房屋进行了处理,该遗嘱处分了属于王扣的财产份额,应认定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该诉争房屋属于王扣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高沛泽、高某甲、高某乙按法定继承办理,高沛泽享有该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高某甲、高某乙各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判决高某甲给付高某乙房屋折价款18.45万元(50.67万元×1/6+10万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高沛泽和王扣生前分别随高某甲、高某乙共同生活过,高某甲、高某乙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均等。高某甲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王扣的遗产应多分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高沛泽在处分被继承人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时,要求高某甲拿出10万元补偿高某乙,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甲认为给付高某乙10万元应当按照三分之二的份额计算,即给付667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某甲主张分割安置补偿款21000元,但高沛泽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涉及该笔款项,高某甲可另行主张。高某甲认为安置补偿款21000元应当在高某甲应给付高某乙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高某甲请求依法改判给付高某乙房屋折价款1057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高某甲在一审中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8000元,对房屋价值的评估是由高某甲申请,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笔评估费应由高某甲负担。高某甲请求高某乙承担房屋评估费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孙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