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字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字682号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新建。委托代理人:郑煜亮。委托代理人:袁金光。被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殊。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付松涛。委托代理人:黄彦林,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煜亮、袁金光,被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殊,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黄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下属营业部申请贷款243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二年,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联社借字[2011]第1025号《借款合同》。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提供了《贷款担保意向书》,并签订了陕农信联社保字第[2011]第1025号《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勉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43万元,并转入其帐户。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勉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经担保人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同意,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勉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欠本金240万元。展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并向被告多次发出到、逾期催收(偿还协议)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但被告勉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勉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0万元,利息754214.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及后续利息;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为其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勉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合同》是我签订的。现公司经营困难。我积极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辩称:对担保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是政府设立的非营利单位,应当在被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穷尽执行后,才负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勉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下属营业部借款2430000元,约定利率为10.026‰/月,期限二年,并签订了陕农信联社借字[2011]第1025号《借款合同》。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提供了《贷款担保意向书》,并签订了陕农信联社保字第[2011]第1025号《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勉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430000元,并转入其帐户。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勉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经担保人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同意,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勉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欠本金2400000元。展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并向被告多次发出到、逾期催收(偿还协议)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但被告勉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贷款担保意向书,到逾期贷款催收(偿还协议)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却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义务督促借款人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当被担保的借款本息不能及时清偿时,按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和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00元,利息754214.09元,本息合计3154214.09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后至借款清偿完结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0元,由被告勉县前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晏晓明人民陪审员 宁银安人民陪审员 杭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