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钱进、陈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钱进,陈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156号原告刘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进。被告陈雯。原告刘建忠诉被告钱进、陈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宝,被告钱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暂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按年利率9.6%的三倍计算,之后到实际还款之日起仍按上标准计算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的朋友张文军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若不按期归还将承担农商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陈雯作为被告钱进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钱进催要未果引发诉讼。被告钱进辩称:出具借条的时候,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钱进只收到了18500元现金。之后每月被告钱进给原告1500元利息,一共给了七个月。被告陈雯对被告钱进借款的事情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借款利率,被告钱进不清楚具体利率是多少,利息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陈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钱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建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忠人民币贰万(现金)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日期2015.5.4,约定还款日期2015.7.4。本人承诺:如不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偿还,本人自愿按照实际逾期还款的天数,每天支付给刘建忠违约金叁佰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海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叁倍承担利息。如因本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而引起诉讼,将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并自愿承担上述借款金额20%的诉讼及代理费用。借款人:钱进担保人:张文军”。后因被告钱进未能及时还款,被告钱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载明:“今钱进借刘建忠的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于2015.8.4日之前还清。如果超过时间,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2016年7月8日,原告刘建忠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韩世宝为刘建忠与钱进、陈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刘建忠向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缴纳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钱进与被告陈雯系夫妻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钱进辩称借条出具后共给付过8次利息,每次1500元:有两次(包含第一次借钱的时候扣掉的1500元还有一次现金)给刘建忠本人的,有四次是汇款给刘建忠的,其他还有两次是给担保人的。对此被告钱进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限其庭后七日内补充提供证据,但举证期届满后,被告钱进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原告刘建忠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由年息9.6%变为年息6%。对于被告钱进利息给付情况,原告刘建忠自认被告钱进给付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进向原告刘建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钱进欠原告刘建忠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被告钱进辩称借款发生时,原告刘建忠预扣了1500元利息,因其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建忠主张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刘建忠以年利率18%主张利息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钱进已给付的3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钱进已结清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被告钱进仍应按18%的年利率向原告刘建忠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刘建忠主张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此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钱进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诉讼及代理费用,原告诉称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且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数额。故对原告刘建忠主张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钱进与被告陈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进、陈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钱进、陈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付原告刘建忠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刘建忠负担90元,被告钱进、陈雯负担188元(已由原告刘建忠代垫,被告钱进、陈雯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在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具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