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熊先锋与高华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先锋,高华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130号原告:熊先锋,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华海,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熊先锋与被告高华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905.3元、误工费15714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5169.3元。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8日18时许,其与被告在重庆市綦江区“正宗黑豆花”饭馆吃饭时,被告突然说其借了被告1000元钱,叫其还钱。其否认借款事实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便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将其左腹部刺伤。其被刺伤后立即跑出饭馆,坐车到綦江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分文。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高华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许,原告熊先锋与被告高华海在重庆市綦江区“正宗黑豆花”饭馆吃饭时,因还钱之事发生口角,高华海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将熊先锋的左腹部刺伤,随即熊先锋跑出饭馆,高华海追赶未果。熊先锋受伤后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腹穿通伤:1.回肠破裂;2.左腹外斜肌断裂;3.左侧腹壁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4天后门诊拆线;2.出院后避免重力1月;3.少吃多餐,避免饱食;4.门诊随访。熊先锋支付住院医药费12522.41元。熊先锋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6日、17日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药费382.89元。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中心卫生院2015年1月17日门诊病历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015年2月11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鉴定,熊先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因此事指控高华海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判决:高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前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处方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华海与原告熊先锋因还钱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29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酌情主张300元;3.营养费,原告的门诊医嘱仅为营养饮食,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对其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出院后避免重力1月),酌情主张36天,误工费计算为2880元(80元/天×36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600元(100元/天×6天);6.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为原告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酌情主张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此事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前述原告损失共计16885.3元,由被告高华海赔偿原告熊先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熊先锋医疗费12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等费用共计16885.3元;二、驳回原告熊先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华海负担,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权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镜月 微信公众号“”